
第六章 三国、两晋、南北朝的法制指导思想
说明:这段时期是引礼入律的深化期,本章的知识重点掌握不同阶段的代表性法典以及其体现引礼入律(法律儒家化)的制度。
第一节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制指导思想
第二节 三国、两晋、南北朝立法概况
一、主要立法
(一)三国时期
《魏律》:又称新律,是三国时期魏的基本法律。以汉朝的《九章律》为基础,共计 18 篇。
魏律改革的特点:
1)体例上,将法经中具有刑法总则意义的《具律》改为《刑名》,置于律首,是我国法典编纂体例上的一次重大创造,成为日后中国法典编纂体例的基本思路,以后法典的总则均放在法典的第一篇;
2)内容上,改革刑罚等做了不少调整,将体现法律儒家化的“八议”制度正式列入法典,这一制度被后世所继承,成为贵族官僚的特权之一;
3)删除不合时宜的条款,使“文约而例通”。
(二)两晋时期
《晋律》:又称泰始律,20 篇。
1、与魏律相比在体例上在《刑名》后增加了《法例》律,丰富了刑名总则的内容;
2、在内容上继续改革刑制,使刑罚制度朝向对宽缓减轻和文明化的方向发展;
3、更为主要的是在纳礼入律思想的指导下,一系列维护士族贵族利益、体现“礼治”要求的法律内容被吸纳进入法律中,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,如“准五服以制罪”制度在此时入律,具有典型的儒家化色彩;还设立“杂抵罪”,作为贵族、官吏的特权,使他们在犯罪时享有减免刑罚之权,这成为后世“官当”的雏形。
(注: 张杜注律:张斐和杜预为晋律作注,由晋武帝批准,诏颁天下。与法律同等效力。后人将他们的注释与晋律文本合为一体,称之为《张杜律》)
(四)南北朝时期
《北齐律》:北朝作为少数民族,为了巩固统治,发展势力,均比较重视法制建设,《北齐律》是其中的代表,被赞誉为“法令明审,科条简要”。
1)篇数上,北齐律将法典简化为十二篇。其后的隋唐的法典也是十二篇,篇名也大体以北齐律作为基础而稍做修改。
2)体例上,取《泰始律》中《刑名》中的“名”字、《法例》中的“例”字,合为《名例律》。
3)内容上,继续改革创新,确立了以死、流、徒、杖、鞭为基础的五刑,成为封建
新五刑的基础;又将对封建国家危害最重的十种犯罪行为列为“重罪十条”严加处罚,成为后世“十恶”的雏形。
二、法律形式的变化
三、律学的发展
秦汉时期,中国的律学初具雏形,尤其是汉朝时引经决狱,以经释律,标志着律学的正式形成。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出现了西晋的张斐、杜预为代表的律学家,侧重于研究律典篇章、体例、法律概念及法律原则等具体问题,使律学获得长足的发展。第三节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制的主要内容
一、刑事法制
(一)定罪量刑原则的发展变化
1、八议:魏(新)律规定。最早源于西周时期的“八辟”,在曹魏的《新律》中首次入律。是指八类人犯罪时,依法享有减轻或者免除其刑罚的特权。议亲、议故、议贤、议能、议功、议贵、议勤、议宾(前朝皇室宗亲)
2、准五服以制罪:按照五等服制所体现出来的亲属远近关系来定罪量刑的一种制度。在刑罚适用上,凡服制越近,以尊犯卑,处罚越轻,以卑犯尊,处罚越重;凡服制越远,以尊犯卑处罚变重,以卑犯尊,处罚变轻。
3、重罪十条
指《北齐律》在总结前代统治经验的基础上,将严重危害封建政权以及封建纲常礼教的十种犯罪称为“重罪十条”,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,并强调“犯此十罪者,不在八议论赎之限”
从这十种犯罪行为可以典型地体现出法律儒家化的本质,即法律以维护“亲亲”“尊尊”为第一要义。到隋朝演化为“十恶”,内容上没有根本变化。
4、官当:即官吏犯罪后,法律允许官吏以官爵折抵罪的一种特权制度。自两晋南北朝形成后,被隋唐宋等朝代所继承并加以发展完备,成为封建官吏的特权之一。
(二)刑罚的发展变化
1、初步形成封建制五刑
2、废除宫刑
3、刑罚日趋规范与文明
二、民事法制
三、行政法制
(一)行政机关演变
(二)官吏管理制度
九品中正制,又称九品官人法,是魏晋南北朝时期重要的选官制度,是魏文帝曹丕为了拉拢士族而采纳陈群的意见。曹丕篡汉前夕即延康元年 (220 年)由魏吏部尚书陈群制定。此制至西晋渐趋完备,南北朝时又有所变化。它上承两汉察举制,下启隋唐之科举,在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。
1、先在各郡、各州设置中正。州郡中正只能由本地人充当,且多由现任中央官员兼任。任中正者本身一般是九品中的二品即上品。郡中正初由各郡长官推选,晋时改由州中正荐举,中正的任命权掌握在司徒府。州郡中正都设有属员。
2、中正的职权主要是评议人物,其标准有三:家世(被评者的族望和父祖官爵)、道德、才能。中正对人物的道德、才能只作概括性的评语,称为“状”。中正根据家世、才德的评论,对人物作出高下的品定,称为“品”。品共分为九等,即上上、上中、上下、中上、中中、中下、下上、下中、下下。
3、定好品级后,由小中正、大中正、司徒逐级上报吏部尚书,作为政府选官的依据。
第四节、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制度
一、司法机关的演变
1、北齐将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改称为大理寺,并扩大机构编制这一名称被隋唐所继承,隋唐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均称“大理寺”。
2、曹魏魏明帝时期在最高审判机关“廷尉”之下设立“律博士”一职,专门负责教授法律知识,增长司法官的专业素质与办案水平、培养司法人才,成为我国最早设置的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机构。
二、诉讼审判制度的发展
1、直诉制度的形成
西晋晋武帝时,在朝堂外设置登闻鼓,允许有重大冤屈者不受审级限制,击鼓向皇帝直诉。
2、刑讯制度化
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讯走向制度化,其中影响较大的是南梁的测囚之法与南陈的立测法。
3、皇帝参与审判录囚
4、死刑复奏制的形成
(注:在秦汉时期,地方司法官有权决断死刑案件。自这个时期后,死刑决定权逐渐收归中央,后来隋唐发展为死刑三复奏、五复奏,该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,另一方面体现了传统的慎刑精神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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